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3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5
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
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
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惟被告至95年8月29日
為止,尚欠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15,591元未為給付,其
中含本金113,593元、上期未收利息10元、利息1,988元均未
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