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與約定書第12條之
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12月2日止分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於95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
12月7日止即未繼續按期償還,
迄今仍積欠借款共270,983元
尚未清償;且截至96年2月5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共積欠消費簽帳款58,027元未按期給
付,
綜上所述,總計被告共欠款329,010元未清償等語,
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