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3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起至91年間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17元,
均約定自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1個
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臺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丁○○於91年6月畢
業後按約定應於92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
惟其僅清償部分借
款本息,其餘借款竟違約未再如期繳納,依上開規定其債務
均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共104,704元之借款仍未清
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暨借據、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