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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3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起至91年間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17元, 均約定自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1個 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臺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於91年6月畢 業後按約定應於92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其僅清償部分借 款本息,其餘借款竟違約未再如期繳納,依上開規定其債務 均應視同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共104,704元之借款仍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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