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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4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丙○○於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5筆 (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30,482元,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一年十二期,依年 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5筆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延遲繳付本 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被 告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 次給付尚欠本金230,48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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