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54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麗麗即麗的燈飾企業社(原名麗的傢俱行)
乙○○原名陳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
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麗麗(即麗的燈飾企業社,原名麗的傢俱行
)於民國9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乙○○(原名陳光漢)為連
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
自訂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
至第6期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91%採機動利率計付,第7
期起則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61%採機動利率計付,每
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一次,如未
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李麗麗(即麗的燈飾
企業社,原名麗的傢俱行)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11月13日
止,
嗣後則未再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
迄今仍尚欠借款本金共235,958元,及依上述約
定利率計算之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還款交易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
告利率變動
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