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4年9月13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
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
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
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嗣第19個月
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
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
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上
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共積欠137,855元未償還
,其中含本金124,050元(即消費款、代償款本金之總和)
、利息3,062元、手續費1,440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