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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4年9月13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 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 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 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 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 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持卡在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共積欠137,855元未償還 ,其中含本金124,050元(即消費款、代償款本金之總和) 、利息3,062元、手續費1,44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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