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711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街○○○ 號,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 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 而放棄應訴之機會,而原告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 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 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