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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7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賴良茜       林晉全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截 至95年12月24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29,632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115,79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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