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櫻馨
林晉全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
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96年4月10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86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08,903元、利
息1,960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