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前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
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
至民國99年4月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百分
之2.88、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第七
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
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0月10日,
迄今尚積欠
410,751元。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據明細表
暨
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433,033元,
嗣為訴一部之撤回,其撤回
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由原告負擔。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