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90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冠儒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
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
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為止,持卡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迄今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
下同)264,459元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掛失通知
暨發卡紀錄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