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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90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冠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為止,持卡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今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 下同)264,459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掛失通知發卡紀錄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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