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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91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持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2,827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44,24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利息查詢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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