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9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1年7月8日、93年12月22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8月23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23,671 元,及其中本金116,181元未
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
業銀行信託部、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
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6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
52,638元,及其中本金49,05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
8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0萬元,
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23日止
帳款尚餘77,851元,及其中本金73,047元未按期繳付。又被
告另於93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
.7% 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
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144,117元,及其中本金135,338元未
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尚餘398,277元(含信
用卡款帳款金額123,671元、代償金額52,638元及簡易通信
貸款金額221,9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
迄未清償,
爰依
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
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
分期給付,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