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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89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兩造訂 定之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丙○○等住所地 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75巷116弄68號,而其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 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及考量被告之住所地等情 形,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 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屬有理由, 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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