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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89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前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1月10 日起至民國99年1月1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 息百分之2.88、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 、第七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8月10日,今 尚積欠393,009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債務歷史往來明細 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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