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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9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4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錦芳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 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支用,借 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 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逾 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 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復又於92年6 月9日與聯邦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即得於聯邦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所欠現金卡借款款項,今尚欠借款本金157,806元未清償 ;且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持信用卡在聯邦商銀之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仍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57,227元未 給付(含消費款本金52,370元、利息4,857元),聯邦商 銀則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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