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4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錦芳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
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支用,借
款
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
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逾
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
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復又於92年6
月9日與聯邦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即得於聯邦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所欠現金卡借款款項,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57,806元未清償
;且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持信用卡在聯邦商銀之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仍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57,227元未
給付(含消費款本金52,370元、利息4,857元),
嗣聯邦商
銀則於95年6月28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
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