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7月2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
按年息14.2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
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
迄今尚餘欠借款共124,666元,及自93年
12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