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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9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7月2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 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今尚餘欠借款共124,666元,及自93年 12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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