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5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
代償並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代為償還
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利息於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368元,
嗣第25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
計付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
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
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年息19.7%計算利息。
惟截至95年5
月13日為止,被告仍積欠簡易通信貸款共180,777元(含貸
款本金167,798元、利息12,979元)、代償款共222,755元(
含本金217,253元、利息4,398元、手續費1,104元)均未清
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