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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9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5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 代償並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代為償還 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利息於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368元,第25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 計付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 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 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5年5 月13日為止,被告仍積欠簡易通信貸款共180,777元(含貸 款本金167,798元、利息12,979元)、代償款共222,755元( 含本金217,253元、利息4,398元、手續費1,104元)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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