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2,800元,約定自94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
未再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02,061元及自94年8月25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
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