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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9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6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湍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3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 起,前3個月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 按年息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後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國際商 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11月 2日止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今 共尚欠借款215,39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營業執照、借據、約定書、附表、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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