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6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湍珊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3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
起,前3個月
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
按年息5.88%固定計付,
嗣第7個月後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國際商
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11月
2日止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
共尚欠借款215,39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營業執照、借據、約定書、附表、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