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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9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97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原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 人員編制上,均造成被告之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此情 形,自應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訴訟事件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 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 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最為便利。倘被告 須受原告單方所定條款約束,則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恐須放棄應訴 機會,而致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所論,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始為適當。本件兩造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 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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