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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9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7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 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 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4年9月1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9月16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延 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繳款截止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截至95年6月23日為止,計積欠信用卡消費帳 款共168,513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62,097元 、利息2,584元、其他費用3,832元均未清償;且被告自95年 5月24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今尚積欠借款共98,333元 未償還,合計上開債務,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266,846元仍 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持卡人計 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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