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欠
款,
惟查,甲○○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
訴前即95年9月1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
戶
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