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
惟查,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
即96年3月17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
戶籍謄
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