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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9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3,001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期2年,利息則 依年息14%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 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另被告復又於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今共尚欠 借款本金68,416元未償還;且被告截至96年4月27日為止, 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83,482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82,582元、利息1,34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本票、小額消費性貸款批覆書 、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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