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3,001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期2年,利息則
依年息14%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
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另被告復又於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
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
迄今共尚欠
借款本金68,416元未償還;且被告截至96年4月27日為止,
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83,482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82,582元、利息1,341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本票、小額消費性貸款批覆書
、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