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40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0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 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 ,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5月23 日為止,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計積欠消費 簽帳款共184,05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56,858 元、利息17,120元、其他費用10,075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 至94年5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183,163元未按期清償, 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77,320元、違約金5,843元均未清償,總 計被告今共積欠367,216元(即信用卡欠款、借款之總和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