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00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8年1月19日止,並以每月為期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自93年1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
按年息2.625%
固定計付,自95年1月19日起則另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67%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4月19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
迄今尚欠借款共89,726元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為證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