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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40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00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8年1月19日止,並以每月為期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自93年1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年息2.625% 固定計付,自95年1月19日起則另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67%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4月19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今尚欠借款共89,726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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