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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40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 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均在高雄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為新台幣189,808元之訟爭金額(本件訴訟標金額) ,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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