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
系爭本票上亦無付款地之記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