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號8樓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歸還車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租用4936-NG Freeca商用車
期間
,無不悉心呵護車輛,而被告於原告繳交大部分積欠之租金
後,未經通知程序且無
公證第三人移置原告車輛,亦未通知
原告相關人員仍逕行移置4936-NG車輛,經原告公司人員洽
詢拖吊公車皆無所獲,正欲前往派出所報案之際,經轉法務
部方知4936-NG車輛已被被告公司移置,此未經通知之程序
全然剝奪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爰訴請法院仲
裁被告與原告之租車糾紛,被告返還原告車上物,並每月償
還被告新台幣5,000元
云云。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
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
與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
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與欣格
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
在卷可稽
,是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告依據車輛租賃契約僅能對
契約關係之
相對人即欣格公司主張權利,其向
非契約關係相
對人之被告請求,顯屬無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