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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42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歸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8樓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車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租用4936-NG Freeca商用車期間 ,無不悉心呵護車輛,而被告於原告繳交大部分積欠之租金 後,未經通知程序且無公證第三人移置原告車輛,亦未通知 原告相關人員仍逕行移置4936-NG車輛,經原告公司人員洽 詢拖吊公車皆無所獲,正欲前往派出所報案之際,經轉法務 部方知4936-NG車輛已被被告公司移置,此未經通知之程序 全然剝奪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訴請法院仲 裁被告與原告之租車糾紛,被告返還原告車上物,並每月償 還被告新台幣5,000元云云。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 與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欣格 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是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告依據車輛租賃契約僅能對 契約關係之相對人即欣格公司主張權利,其向契約關係相 對人之被告請求,顯屬無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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