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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42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2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起訴狀執 行命令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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