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27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
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9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
,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