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4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5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223元及其中新台幣138,383元 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161,22 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4年6月7日、94年3月2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95年10月2日積欠161 ,223 元,其中本金為138,383元,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95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23元,及其中138,383元自 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曾於 84年6月間擔任被告己 ○○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當時申請之信 用卡為普卡,被告己○○於94年3月2日另向原告申請升等為 白金卡,被告丙○○不知情,亦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告本件請求均係被告己○○94年3月2日升等為白金卡所為之 消費,被告丙○○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己○○則自認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4年6月7日向其申請普卡使用,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本件兩 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丙○○對於被告己○○於94年3月2日 升等為白金卡之信用卡消費,應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查被 告己○○於8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普卡使用,成立信用卡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另於94年 3月2日向原告聲請升等白金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此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3 、14頁),其前後 2次信用卡申請,卡別不同,信用額度不 同,不同之要約行為,經原告同意,應分別成立普卡、白 金卡之信用卡契約,被告丙○○既僅擔任被告己○○普卡信 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己○○以白金卡所為之消 費,自毋庸負連帶責任。原告既自認本件請求均係白金卡之 消費,則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己○○給付161, 223元,及其中 138,383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 19.7%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