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33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3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借據
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
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5% 固定計算,共
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256,814 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9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視同
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