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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52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847元,及其中新台幣239,057元自民 國8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4,84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顧銳賢,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足參,顧銳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4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按年息19.929%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 聲之聲明陳述如后: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 信用卡係其弟弟冒用被告名義申請,原告願負擔本金之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其弟冒名申請, 系爭信用卡於84年10月間申請,帳單均送達被告台北市○ ○區○○○路○○○號5樓住所,果被告確未曾向原告申請系爭 信用卡使,於收受帳單時,理應原告提出異議,始符常情, 其長期對於消費帳款無意見,復又於言詞辯論時同意清償本 金,所辯係他人冒名申請云云,並無可取。 六、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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