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847元,及其中新台幣239,057元自民
國8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4,847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顧銳賢,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足參,顧銳賢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4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
按年息19.929%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
聲之聲明陳述如后: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系爭
信用卡係其弟弟冒用被告名義申請,原告願負擔本金之清償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其弟冒名申請,
惟系爭信用卡於84年10月間申請,帳單均送達被告台北市○
○區○○○路○○○號5樓
住所,果被告確未曾向原告申請系爭
信用卡使,於收受帳單時,理應原告提出
異議,始符常情,
其長期對於消費帳款無意見,復又於言詞辯論時同意清償本
金,所辯係他人冒名申請
云云,並無可取。
六、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