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訴訟
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摩登廣
告社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600號3至4樓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外牆廣告合約,一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八萬五千元,共十三個月,為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而其
為系爭建物3樓之
所有權人,
爰請求被告返還出租外牆廣告
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零四十
一元。被告不否認上情,
惟以伊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
訴外人摩登廣告社終止租約,而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建物之所有權,因外牆屬於全體建物
所有人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四層樓建物,故原告只能請求一
年租金之四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
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將之分為數部分而
辦理數個所有權登記,其本質上自仍不失為一建築物,且系
爭建物之3樓房屋,於經法院
拍賣移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
餘1、2、4樓則分屬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所有等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故系爭建物自
非不應認與
上開規定
所稱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
1056號判例
可參)。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外牆屬於全體四層
樓建物所有人共有等語,即非無據。
三、次查,系爭建物有四層樓,只有內部樓梯相通各樓層,其中
2樓以上樓層,均無獨立聯外樓梯,上方樓層需藉道通往下
方樓層之內梯,再利用1樓門戶進出;且外牆已無廣告看板
,該看板已於96年5月初拆除,已經終止
租賃契約之事實,
業經本院另案於96年5月16日現場
履勘在卷,亦為兩造所不
爭,且被告與訴外人摩登廣告社簽訂系爭建物外牆廣告合約
,一年租金為八萬五千元,惟業經被告與摩登廣告社雙方同
意96年4月15日解除(按係終止之意)合約,被告退還三年
支票和未租用租期租金一萬五千元予摩登廣告社
等情,亦有
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手寫載明
可稽(見被證二),復為原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自95年4月17日起至96
年4月15日止一年租金之四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計算式:85000/4=21250)等語,亦屬可取。原告主張該廣
告收入僅屬3、4樓所有人所有,其應分得二分之一
云云,
核
與前開規定不符,則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上
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二百五
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