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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57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摩登廣 告社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600號3至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廣告合約,一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八萬五千元,共十三個月,為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而其 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出租外牆廣告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零四十 一元。被告不否認上情,以伊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 訴外人摩登廣告社終止租約,而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建物之所有權,因外牆屬於全體建物 所有人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四層樓建物,故原告只能請求一 年租金之四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 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將之分為數部分而 辦理數個所有權登記,其本質上自仍不失為一建築物,且系 爭建物之3樓房屋,於經法院拍賣移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 餘1、2、4樓則分屬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所有等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故系爭建物自不應認與上開規定所稱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 1056號判例可參)。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外牆屬於全體四層 樓建物所有人共有等語,即非無據。 三、次查,系爭建物有四層樓,只有內部樓梯相通各樓層,其中 2樓以上樓層,均無獨立聯外樓梯,上方樓層需藉道通往下 方樓層之內梯,再利用1樓門戶進出;且外牆已無廣告看板 ,該看板已於96年5月初拆除,已經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 業經本院另案於96年5月16日現場履勘在卷,亦為兩造所不 爭,且被告與訴外人摩登廣告社簽訂系爭建物外牆廣告合約 ,一年租金為八萬五千元,惟業經被告與摩登廣告社雙方同 意96年4月15日解除(按係終止之意)合約,被告退還三年 支票和未租用租期租金一萬五千元予摩登廣告社等情,亦有 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手寫載明可稽(見被證二),復為原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自95年4月17日起至96 年4月15日止一年租金之四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計算式:85000/4=21250)等語,亦屬可取。原告主張該廣 告收入僅屬3、4樓所有人所有,其應分得二分之一云云核 與前開規定不符,則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 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二百五 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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