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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58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1樓 被   告 甲○○            78號9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北市○○路○○道西 向東下建國南路匝道最外側車道,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 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西向東下建國南路 匝道最外側車道欲右轉往辛亥路行駛時,未依號誌強行右轉 ,因而碰撞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並為此支出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 30元,包括有:⑴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330元、⑵中藥藥 材費用:1萬2000元、㈡修繕機車費用:9,670元、㈢精神慰 撫金:27萬元,按原告因此,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併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財產上損害(詳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中藥藥材收據否認外,其餘 不爭執;原告修機車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折舊,是其主張修車 損害金額顯然不實,又兩造過失所造成李姿嫻之受傷情節, 遠較原告為重,原告僅賠償其6萬元,原告竟訴請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7萬8,000萬元,衡酌原告傷勢非重,其訴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萬8,000萬元顯屬過高。 ㈡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未依交通號誌管制,違規 左轉,其過失情節遠較被告為重。因此,兩造刑事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較重之刑,是兩造間過失比例如依刑事 判決刑期比例定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應負2/3之過失、被告 應負1/3之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依其過失 比例,減輕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因本次事故,其亦因 此受有修車補板金費用7,600元之損害,爰主張抵銷。 ㈢又被告已賠償李姿嫻25萬元,原告則賠償李姿嫻6萬元,原 告應分擔損害金額為19萬3,750元;扣除其原繳納之6萬元, 尚應負擔13萬3,750元,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上揭款 項,爰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李姿嫻(即事發時原告搭載 之後機車座乘客)及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偵查中李 姿嫻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案號:95年 度偵字第4794號);公訴人偵查終結後,以兩造均涉有過 失傷害刑責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兩造均成立過失傷 害罪,各處有刑事徒刑3月(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兩造均不服,並各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書判決撤銷原判決(兩造仍均成立過失傷害罪),改判原 告為拘役50日,緩刑2年、被告為處拘役30日(案號:95年 度交上易字第345號),現已定讞。此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 第53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認有過失。 ⒉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與李姿嫻達成和解,被告為此 支付25萬元和解金;原告為此支付6萬元和解金。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⑴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330元、⑵ 修繕機車費用:9,670元(見本院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⒋被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補板金費用7,600元(見同前揭 筆錄)。 ㈡、兩造爭執者,: ⒈原告受損害金額究竟若干?即⑴兩造修繕材料以新品更換舊 品時,應否折舊?經折舊後兩造實際損害,應為若干?⑵原 告支付之中藥藥材費用1萬2000元是否實在?是否必要?⑶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7萬元是否過高? 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若干?被告得否減免其責任? ⒊被告已賠償李姿嫻25萬元部分,是否得主張抵銷? 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依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係00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至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4年5 月1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1個月,則該機車更換 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75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修繕 費用應以5,914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逾此部 分請求,則為無據。 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中醫療費用部分計損失 中藥藥材費用1萬2000元乙節,固有其提出益聖蔘藥行收據 在卷,並經證人即益聖蔘藥行方欽永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 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上揭支出,應非 子虛;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膝部下方及 內側擦傷及瘀傷、左手肘瘀腫、左髖關節扭傷之傷害」,是 其購買上揭中藥材,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衡其受傷情形,其謂因 此受有精神自受有痛苦,應屬可採。又本院爰審酌原告原為 華夏技術學院二專二年級夜間部學生及被告於輝瑞大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年薪約150萬元,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 次積極與原告協調和解事宜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 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8,244元(計算式:330+12,000 +5,914+50,000=68,244元)。 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原告既不爭執本件車禍 事故,其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用等語,即為有據。又查本 件事故兩造過失情節,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 5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為「違反號誌管制 ,在其左轉行駛方向號誌尚為紅燈,未轉為綠燈時,即貿然 闖越紅燈而左轉」、被告則係「在其行駛之右轉之號誌由原 來之綠燈已轉為紅燈後(即由第二時相轉為第三時相),仍 貿然闖越紅燈而右轉」,是經斟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程度後,原告之「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過失情節,應 較被告「右轉之號誌已由原來之綠燈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闖 越紅燈而右轉」為嚴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分之2 與3分之1。按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8,244元,已如前述,則被 告應負擔3分之1之賠償責任即22,748元(計算式:68,244× 1/ 3=22,748)。 ⒍又被告另抗辯其受有修車補板金費用7,600元,其主張抵銷 乙節,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 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影本為證。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汽機出廠日迄至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4年5月1日為止,系爭機 車已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該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 ,756 元,扣除折舊額後,被告之修繕費用應以760元為正當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就其過失比例部分,對被 告於507元範內(計算式:760×2/3=507)。被告抗辯就此 部分主張抵銷逾此部分,應為可採。至被告另稱其已賠償李 姿嫻25萬元,原告僅賠償李姿嫻6萬元,是原告應分擔損害 金額為19萬3,750元;扣除其原繳納之6萬元,尚應負擔13萬 3,750元,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上揭款項,爰主張抵 銷云云,惟李姿嫻同意以若干金額和兩造達成和解,係李姿 嫻個人意願,被告以此謂原告尚應分擔損害金額為19萬3,75 0元云云,無可採,是其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即無乏所 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241元 (計算式:22,748-507=22,241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 │附表一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568 │9,670x0.369=3,568 │6,102 │9,670-3,568=6,102 │ ├──┼────┼───────────┼────┼──────────┤ │2 │188 │6,102x0.369x1/12=440 │5,914 │6,102-188=59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二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5,314 │7,600×0.369=2,804 │4,796  │7,600-2,804=4,796 │ │ │ │ │ │ │ ├──┼────┼───────────┼────┼──────────┤ │2 │1,770 │4,796 ×0.369=1,770 │3,026  │9,086-1,770=3,026 │ │ │ │ │ │ │ ├──┼────┼───────────┼────┼──────────┤ │3 │1,117 │3,026 ×0.369=1,117 │1,909  │3,026-1,117=1,909 │ │ │ │ │ │ │ ├──┼────┼───────────┼────┼──────────┤ │4 │704 │1,909 ×0.369=704 │1,205  │1,909-704=1,205 │ │ │ │ │ │ │ ├──┼────┼───────────┼────┼──────────┤ │5 │445 │1,205 ×0.369=445 │760  │1,205-445=760 │ │ │ │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使用年數逾5年,仍僅計算之5年耐用年數 │ │ 之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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