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
原 告 玉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5,000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管理服務
契約,委託原告管理服務大福將綜合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
,服務
期間自 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服務期
限屆滿前 2個月,如未有任一方以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他方不
續約者,自動續約1年。系爭服務契約屆滿前,被告於95 年
9月9日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與原告續
約 1年,
詎被告新任主任委員甲○○上任後,竟違法片面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7
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違約金 4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服務期間,有提供之服務不佳、保全人員上
班時間公然聚餐,及清潔人員將私人環保回收物堆於大樓公
共空間
等情,令大樓住戶怨言四起,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
均未獲解決,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續約內容,原告亦不予置理
,被告始於95年10月26日、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
續約。又系爭服務契約諸多約定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之平等互惠原則,不得
拘束被告,系爭服務契約已因
期滿而消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94年11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服務費每月1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管
理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爭合服務契約於95
年10月31日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1年?系爭服務契約是否
違反消保法之平等互惠原則?
經查:
(一)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2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本
契約服務期限屆滿前 2個月,未有任一方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
本約自動續約壹年。」(
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
上開約定,兩造任何一方未
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即95年8月31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
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即自動續約 1年。兩造既未曾
有任何一方於 95年8月31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不
再續約,系爭合約自期滿後,即自動續約 1年(即自
95 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被告雖曾於95
年 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延長系爭服務契約1
個月,並於同年月26日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續約方案,
此有卷附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6、28頁),
惟
該通知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續約要件,僅係被告單方
之意思表示,在未經原告同意前,不生合約期滿續約
1個月或不再續約之效力。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不佳,保全人員上班時
間公然聚餐,清潔人員將私人環保回收物堆於大樓公
共空間,令大樓住戶怨言四起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大樓95年9月9日
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中
非僅未曾討論原告有
被告所指之服務不佳等情,反而決議與原告續約,並
提高每月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8頁臨時動議方案第1
案決議),是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可取。
(三)按所謂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系爭服務契約雖為
原告預先擬定,惟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系爭服
務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可不訂定,並不因其未
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而生不利益。被告泛指系爭服務契
約有諸多不公平約定,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
云云,亦無可取。
四、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限內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文者,違約之一方應支付本約每月服務費
總額三倍予另一方,作為該方之
損失賠償。」(見本院卷第
14頁)。被告於系爭合約自動續約後,要求原告撤離,依上
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每月服務費總額三倍之違約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提
供保全服務之公司,退出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可節省管銷
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保全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個月即225,000元,始為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 225,00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
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