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 0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而依聲
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