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96年
度北簡字第26247號第一審判決,
惟相對人已於96年8月27日
提起
上訴,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