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
北簡字第2288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新
台幣1,1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