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3年
度北簡字第28564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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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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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63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由聲請人提│ │擔。 │
│起
上訴部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由相對人提│ │擔。 │
│起上訴部分)│ │ │
├──────┼────────┼───────────┤
│合 計│ 15,165元 │ │
├──────┴────────┴───────────┤
│上列扣除相對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由相│
│對人提起上訴部分)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
│判費(由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即4,635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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