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24 號判決,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505 號
強制執行事件,請求
債務人
張貴雲自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
空遷讓,
惟系爭房屋內辦公桌、椅子、鋼琴等物品,為聲請人
與其他教會信徒所奉獻購買,聲請人為共有人之一,
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侵害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物品之共有權,聲請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39926 號
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請准供
擔保後於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24 號
判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
張貴雲遷出系爭房屋,該執行
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此經調該卷
宗,查閱屬實,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對放置於系爭房屋辦公桌
、椅子、鋼琴等物品為
拍賣程序,尚未侵害該辦公桌、椅子、
鋼琴等物品之
所有權以及聲請人之共有權,該強制執行事件尚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