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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24 號判決,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 張貴雲自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內辦公桌、椅子、鋼琴等物品,為聲請人 與其他教會信徒所奉獻購買,聲請人為共有人之一,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侵害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物品之共有權,聲請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39926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後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24 號 判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 張貴雲遷出系爭房屋,該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此經調該卷 宗,查閱屬實,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對放置於系爭房屋辦公桌 、椅子、鋼琴等物品為拍賣程序,尚未侵害該辦公桌、椅子、 鋼琴等物品之所有權以及聲請人之共有權,該強制執行事件尚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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