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世脩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0二
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0
七五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430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北簡字第4075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認本件
擔保金以4萬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