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執行
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4323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2141
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云云云云。
二、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
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與
第三人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共同
簽發之面額新台幣5,054,400元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391號裁定准
許在案,該裁定並於96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39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
聲請人於收受
前揭裁定後之20日內即96年5月9日,即以
系爭
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
列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2141號)等情,亦有
起訴狀乙份在
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
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執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