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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4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2141 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云云。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 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與第三人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共同 簽發之面額新台幣5,054,400元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391號裁定准 許在案,該裁定並於96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39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 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之20日內即96年5月9日,即以系爭 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 列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2141號)等情,亦有起訴狀乙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 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執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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