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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鄭正村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鄭正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 00)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 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 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20萬元,未依約清 償,有對益群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益群公司代表人即 唯一董事甲○○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 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等情,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指定相 對人為其與益群公司間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益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甲 ○○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益群公司為甲○○所經營之公司,而相對人鄭正 村為其父親,並為甲○○遺產之限定繼承人,有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96年8月31日花院明家愛96繼194第19416號函附卷可 稽,是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益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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