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捌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壹萬陸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