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38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臺北市○○街○段○○○號
6樓之13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明,並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
上揭房屋現值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