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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金簡字第 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31日變更 為吉祥證券聲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再變更為宏 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0年8月31日經 (90)商字 第09001345390號函、94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225740 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被告其後於90年12月17日至19日陸續融資買賣 台達電、日月光、華通、國巨、威盛等股票未履行交割義務 共計2,155,440元。原告經第三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12月20日代為處分被告融資買進後未處分之股票台達電 1萬股、威盛1萬股,得款新臺幣 (下同)1,886,615 元作為 抵銷。另原告應付被告90年12月20日處分南科股票3萬4千股 所得股款9,877元亦作抵銷後,仍不足258,948元。被告於91 年1月8日簽立承諾書及本票3張承諾清償,未履行。爰依 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託契約、交割憑單、鼎康證 券交割憑單、承諾書、本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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