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28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即柯振慶之
兼 前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即柯振慶之
住臺北市○○區○○路○○巷38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柯振慶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肆佰伍拾元,延滯第
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柒
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柯振慶遺產限度內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乙○○,
嗣於審理中
變更為陳淮舟,業經陳淮舟
聲請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柯振慶邀同訴外人甲○○為附卡持
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
起,以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如被告未能於原告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應繳金額時
,其未清償債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且正卡
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柯振慶與甲○○未依約履行,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49,552元尚未清償。又柯振慶於94年11月5
日死亡,因訴外人即柯振慶子女柯藹玲、柯宜君
拋棄繼承,
且柯振慶父母均已死亡,甲○○、訴外人柯振裕及被告依法
成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債務,且查全體繼承人並無聲
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552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
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900元。
三、被告辯稱:
(一)被繼承人柯振慶第一順位繼承人柯藹玲、柯宜君拋棄繼承
權,依法應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為繼承人之,柯藹玲、柯
宜君雖於95年1月25日補送被告簽章收據,然該收據
非被
告簽收,
渠等拋棄繼承程序有瑕疵。被告係於95年7月25
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為繼承權人而為被告,故於95年8月4
日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被告知悉得繼承係以於95年7月25日收到前開本院
通知為時點起算3個月,臺南地院以被告有出具收據為由
認形式上觀之已知悉繼承之事,應另提確認繼承權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以實體解決,其
非訟程序不作認定。被告業已
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第1順位繼承人柯藹玲、柯宜君拋棄繼承不願代父償
還債務,且其拋棄繼承程序有瑕疵,卻由未分得任何遺產
之被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爰請求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免清償責任。
(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柯
振慶於數年前偕其妻女遷往臺南市,與被告並未同居共財
,無法知悉其債務,現僅知其債務為原告部分149,552元
、美商花旗銀行182,922元、新加坡星展銀行1,079,090元
、陽信銀行542,615元、合計債務1,954,179元。不知有無
其他
債權人及金額,而被告未繼承其動產或
不動產,請准
免負責。又被告於95年7月25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於95年8月4日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已逾法定期限,則由被告繼承柯振慶之債務顯失
公平。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柯振慶邀同甲○○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依約柯振慶與甲○○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柯振慶與甲○○未
依約履行,共積欠149,552元尚未清償,而柯振慶於94年
11月5日死亡,柯振慶子女柯藹玲、柯宜君於94年12月26
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繼
字第2103號受理,並於95年5月4日
准予備查。
(二)被告於95年8月7日具狀向臺南地方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
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聲
明,嗣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為該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
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對之提起再抗
告,亦經於96年8月24日駁回其再抗告。其後被告對該駁
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五、原告主張柯振慶對原告負有
上開信用卡債務,被告為柯振慶
之繼承人,依法對所繼承債務應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繼承柯振慶之債務
。如是,則被告繼承柯振慶之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3-1條第4項不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茲就此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繼承柯振慶之債務:
⑴查,被告丁○○於本院另件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被告(於
該件為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自認曾交待甲○○應幫柯靄玲、柯宜君
辦理拋棄繼承,也向甲○○表示要拋棄繼承柯振慶遺產。
且交待其他兄弟姐妹要辦理拋棄繼承柯振慶遺產,因此於
95年1月11日左右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而被告己○○於該
件審理中雖原否認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上非其簽名蓋
章,然
嗣後又於該件97年8月4日審理中稱「甲○○…說…
因為柯振慶遺有1筆勞保死亡死付(約3、40萬元)可以領
,拿1張(A4大小)空白的(直式)『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交給我,叫我在左側簽名欄位簽名,說是要事先準備好
,如果要拋棄就可以使用,如果不要拋棄怎麼辦沒告訴我
。又說不是出殯當天拿給我簽的,是在95年農曆春節前2
、3天(又說1、2、3天)從臺南市上來臺北,在我家附近
馬路邊叫我簽名蓋章」等語。是
堪認被告己○○亦自認繼
承拋棄通知書及收據上己○○簽名之真正。至被告己○○
雖陳稱係在空白書據上簽名
一節,
參酌後述證人甲○○之
證言及被告己○○對此節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
分
抗辯應非可取。
⑵甲○○於上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事件中證稱:「伊
委託代書葉美雲辦理拋棄繼承,代書交付收據及拋棄繼承
通知書給伊,表示拋棄繼承要通知伊本人、父母、兄弟姐
妹,伊以電話通知原告等人拋棄繼承,也告訴他們拋棄繼
承要那些資料,…,伊在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就已經通
知原告,原告說他們也要辦理拋棄繼承,伊當時辦完拋棄
繼承時請代書幫原告(指本件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代書
說所有債務由伊承接,不會由原告(指本件被告)承受債
務。」、「…,原告(指本件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給伊,
請伊在幫小孩辦完拋棄繼承後,也幫原告(指本件被告)
辦理拋棄繼承,但代書說小孩拋棄繼承以後,全部債務由
伊一個人繼承,其他人不用再辦拋棄繼承」等語。而甲○
○委託代書葉美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
據係葉美雲向法院拿取後交付給甲○○,甲○○拿給繼承
人簽名後再交給葉美雲,葉美雲整理後交給法院
等情,亦
據葉美雲在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事件中證述在卷。
⑶復查,柯靄玲、柯宜君係於94年12月2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則分別於95年1月11、12、13日申請印鑑證明
及除戶謄本交付甲○○,其申請時間在法院命柯靄玲、柯
宜君補正之後,且與前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相符,亦據
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卷宗屬實。本
院參酌甲○○、葉美雲於本院另件訴訟之證言及上開資料
,被告所辯甲○○未告知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及未在
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收據簽名一節應無可取。
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
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柯振慶之女兒柯靄玲、柯宜君向臺南
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柯振慶之父母早已死亡,
依法被告及甲○○即為繼承人。而被告庚○○○、丙○○
於95年1月13日收受柯藹玲、柯宜君所送之繼承權拋棄通
知書,被告丁○○及戊○○於95年1月11日收受;被告己
○○於95年1月12日收受;被告庚○○○及丙○○於95年1
月13日收受。被告則延於95年8月7日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業經調取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2103號、95年
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則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11日、12日、13日即已知悉為柯振慶之繼承人,依法被
告丁○○及戊○○應於95年3月11日前、被告己○○應於
95年3月12日前、被告庚○○○及丙○○則應於95年3月13
日前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於95年8月7日始向臺
南地院拋棄繼承,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被告拋棄繼承
既非
適法,則依法即應繼承柯承慶之債權債務,並就其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繼承承柯振慶之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1
條第4項不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
⑴「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柯振慶之債務,被告己○○、庚○○○、丙○○、丁○
○、戊○○於柯振慶死亡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4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4樓、基市○○區○○路181之2號11樓,柯
振慶於死亡前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有
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臺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
民事卷宗
可資佐證,再參酌所調取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
2103號卷宗及被告分別為35年至00年出生不等,與柯振慶
彼此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戶籍謄本
參照)
等情,
堪認被告所主張渠等與柯振慶並未同居共財一節為
可取。本院審酌柯振慶居住臺南,而被告則分別居住於臺
北、基隆,彼此間距離遙遠。而被告與柯振慶間僅為兄弟
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被告縱知悉柯振慶生活並不
優渥,但應未必知悉柯振慶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則自難
期待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本件柯振慶之債務包含本件14萬餘之債務在
內,至少金額高達190餘萬元,其利息、違約金亦多係為
將近10%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本院認若由其等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渠等就本件柯振慶之債務,被
告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149,552元及自94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 元
,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