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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7 年度北簡字第 22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28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即柯振慶之 兼 前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即柯振慶之 住臺北市○○區○○路○○巷3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繼承人柯振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肆佰伍拾元,延滯第 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柒 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柯振慶遺產限度內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審理中 變更為陳淮舟,業經陳淮舟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柯振慶邀同訴外人甲○○為附卡持 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 起,以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如被告未能於原告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應繳金額時 ,其未清償債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柯振慶與甲○○未依約履行,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49,552元尚未清償。又柯振慶於94年11月5 日死亡,因訴外人即柯振慶子女柯藹玲、柯宜君拋棄繼承, 且柯振慶父母均已死亡,甲○○、訴外人柯振裕及被告依法 成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債務,且查全體繼承人並無聲 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552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 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900元。 三、被告辯稱: (一)被繼承人柯振慶第一順位繼承人柯藹玲、柯宜君拋棄繼承 權,依法應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為繼承人之,柯藹玲、柯 宜君雖於95年1月25日補送被告簽章收據,然該收據被 告簽收,等拋棄繼承程序有瑕疵。被告係於95年7月25 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為繼承權人而為被告,故於95年8月4 日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被告知悉得繼承係以於95年7月25日收到前開本院 通知為時點起算3個月,臺南地院以被告有出具收據為由 認形式上觀之已知悉繼承之事,應另提確認繼承權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以實體解決,其非訟程序不作認定。被告業已 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第1順位繼承人柯藹玲、柯宜君拋棄繼承不願代父償 還債務,且其拋棄繼承程序有瑕疵,卻由未分得任何遺產 之被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免清償責任。 (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柯 振慶於數年前偕其妻女遷往臺南市,與被告並未同居共財 ,無法知悉其債務,現僅知其債務為原告部分149,552元 、美商花旗銀行182,922元、新加坡星展銀行1,079,090元 、陽信銀行542,615元、合計債務1,954,179元。不知有無 其他債權人及金額,而被告未繼承其動產或不動產,請准 免負責。又被告於95年7月25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於95年8月4日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已逾法定期限,則由被告繼承柯振慶之債務顯失 公平。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柯振慶邀同甲○○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依約柯振慶與甲○○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柯振慶與甲○○未 依約履行,共積欠149,552元尚未清償,而柯振慶於94年 11月5日死亡,柯振慶子女柯藹玲、柯宜君於94年12月26 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繼 字第2103號受理,並於95年5月4日准予備查。 (二)被告於95年8月7日具狀向臺南地方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 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 明,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為該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 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對之提起再抗 告,亦經於96年8月24日駁回其再抗告。其後被告對該駁 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五、原告主張柯振慶對原告負有上開信用卡債務,被告為柯振慶 之繼承人,依法對所繼承債務應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繼承柯振慶之債務 。如是,則被告繼承柯振慶之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3-1條第4項不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茲就此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繼承柯振慶之債務: ⑴查,被告丁○○於本院另件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被告(於 該件為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認曾交待甲○○應幫柯靄玲、柯宜君 辦理拋棄繼承,也向甲○○表示要拋棄繼承柯振慶遺產。 且交待其他兄弟姐妹要辦理拋棄繼承柯振慶遺產,因此於 95年1月11日左右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而被告己○○於該 件審理中雖原否認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上非其簽名蓋 章,然嗣後又於該件97年8月4日審理中稱「甲○○…說… 因為柯振慶遺有1筆勞保死亡死付(約3、40萬元)可以領 ,拿1張(A4大小)空白的(直式)『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交給我,叫我在左側簽名欄位簽名,說是要事先準備好 ,如果要拋棄就可以使用,如果不要拋棄怎麼辦沒告訴我 。又說不是出殯當天拿給我簽的,是在95年農曆春節前2 、3天(又說1、2、3天)從臺南市上來臺北,在我家附近 馬路邊叫我簽名蓋章」等語。是認被告己○○亦自認繼 承拋棄通知書及收據上己○○簽名之真正。至被告己○○ 雖陳稱係在空白書據上簽名一節參酌後述證人甲○○之 證言及被告己○○對此節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 分抗辯應非可取。 ⑵甲○○於上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事件中證稱:「伊 委託代書葉美雲辦理拋棄繼承,代書交付收據及拋棄繼承 通知書給伊,表示拋棄繼承要通知伊本人、父母、兄弟姐 妹,伊以電話通知原告等人拋棄繼承,也告訴他們拋棄繼 承要那些資料,…,伊在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就已經通 知原告,原告說他們也要辦理拋棄繼承,伊當時辦完拋棄 繼承時請代書幫原告(指本件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代書 說所有債務由伊承接,不會由原告(指本件被告)承受債 務。」、「…,原告(指本件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給伊, 請伊在幫小孩辦完拋棄繼承後,也幫原告(指本件被告) 辦理拋棄繼承,但代書說小孩拋棄繼承以後,全部債務由 伊一個人繼承,其他人不用再辦拋棄繼承」等語。而甲○ ○委託代書葉美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 據係葉美雲向法院拿取後交付給甲○○,甲○○拿給繼承 人簽名後再交給葉美雲,葉美雲整理後交給法院等情,亦 據葉美雲在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事件中證述在卷。 ⑶復查,柯靄玲、柯宜君係於94年12月2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則分別於95年1月11、12、13日申請印鑑證明 及除戶謄本交付甲○○,其申請時間在法院命柯靄玲、柯 宜君補正之後,且與前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相符,亦據 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卷宗屬實。本 院參酌甲○○、葉美雲於本院另件訴訟之證言及上開資料 ,被告所辯甲○○未告知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及未在 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收據簽名一節應無可取。 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 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柯振慶之女兒柯靄玲、柯宜君向臺南 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柯振慶之父母早已死亡, 依法被告及甲○○即為繼承人。而被告庚○○○、丙○○ 於95年1月13日收受柯藹玲、柯宜君所送之繼承權拋棄通 知書,被告丁○○及戊○○於95年1月11日收受;被告己 ○○於95年1月12日收受;被告庚○○○及丙○○於95年1 月13日收受。被告則延於95年8月7日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業經調取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2103號、95年 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卷宗核屬。則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11日、12日、13日即已知悉為柯振慶之繼承人,依法被 告丁○○及戊○○應於95年3月11日前、被告己○○應於 95年3月12日前、被告庚○○○及丙○○則應於95年3月13 日前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於95年8月7日始向臺 南地院拋棄繼承,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被告拋棄繼承 既非法,則依法即應繼承柯承慶之債權債務,並就其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繼承承柯振慶之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1 條第4項不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 ⑴「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柯振慶之債務,被告己○○、庚○○○、丙○○、丁○ ○、戊○○於柯振慶死亡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4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4樓、基市○○區○○路181之2號11樓,柯 振慶於死亡前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臺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 民事卷宗可資佐證,再參酌所調取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 2103號卷宗及被告分別為35年至00年出生不等,與柯振慶 此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戶籍謄本參照) 等情,堪認被告所主張渠等與柯振慶並未同居共財一節為 可取。本院審酌柯振慶居住臺南,而被告則分別居住於臺 北、基隆,彼此間距離遙遠。而被告與柯振慶間僅為兄弟 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被告縱知悉柯振慶生活並不 優渥,但應未必知悉柯振慶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則自難 期待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本件柯振慶之債務包含本件14萬餘之債務在 內,至少金額高達190餘萬元,其利息、違約金亦多係為 將近10%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本院認若由其等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渠等就本件柯振慶之債務,被 告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149,552元及自94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 元 ,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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